陕西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关于省级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卡管理
有关问题的通知
省医保中心[2007]3号
省级各参保单位、有关定点医疗单位:
根据《陕西省省级机构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陕劳社发【2005】142号)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卡的使用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账户卡是参保人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卡,记载参保人医疗保险个人医疗账户资金、医疗费用开支及个人帐户资金计息等相关信息资料。
二、个人账户卡的支付范围:参保人在省级定点医疗单位就医、购药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应由个人自付或垫付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因下列情况就医或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能由个人账户卡支付:
1、购买未列入《陕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
2、陕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及支付标准中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
3、不符合陕西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的费用;
4、在非定点医疗单位就医购药所发生的费用;
5、未经批准在外地就医购药所发生的费用;
6、自杀、自残、自伤、酗酒、斗殴、吸毒等发生的费用;
7、医疗事故及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
四、个人账户卡的办理:新参保单位人员的个人账户卡由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参保部根据参保单位提供的人员个人信息资料,统一编码、逐人核发;原参保单位人员使用的省级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卡可继续使用。
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由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参保部按规定标准核定划入资金数额,基金管理部通过银行向个人账户卡划入资金。
五、常驻外地工作人员和异地安置的离、退休人员发放个人账户卡的同时发放可提取现金的银行储蓄卡,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经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医疗管理部确认后,由基金管理部通知银行将个人账户卡资金划入银行储蓄卡。
六、个人账户卡实行年检制度,参保单位一个参保年度到期,应及时到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年检。未进行年检的,将暂停个人账户卡资金的划入。
七、个人账户卡遗失的,本人应及时向银行电话挂失或持本人身份证件及医疗证直接到银行办理挂失、补办手续。挂失前发生的资金损失由本人承担,挂失后发生的资金损失由银行承担。
因个人账户卡损毁或无法读取相关数据的,应持本人身份证及医疗证直接到银行办理个人账户卡更新手续。
八、凡与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签订个人账户卡划卡服务协议的省级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按照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技术要求配备个人账户卡读卡机及网络设备,与银行实现联网。凡与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签订个人账户卡划卡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单位划卡所发生的应收入医疗费用,经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确认后,由银行划拨。
九、参保人可持个人账户卡到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划卡协议单位、省级定点零售药店划卡协议单位及相关银行的读卡机上查询个人医疗账户资金和医疗费用使用情况。
十、凡与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签订个人账户卡划卡服务协议的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无正当得拒绝使用个人账户卡,不得为持卡人兑换现金。
十一、凡与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签订个人账户卡划卡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现伪造、冒用个人账户卡的或个人账户卡读出数据异常的,应将个人账户卡暂时留存,并及时报告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十二、参保人在出差、个人账户卡挂失、补办期间或定点医疗单位因停电不能划卡等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后,凭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开具的正式发票,经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医疗管理部核准,由基金管理部通知银行将个人账户卡资金划入银行储蓄卡(没有银行储蓄卡的由基金管理部通知银行办理储蓄卡)。
十三、个人账户卡内金额按照国发[1998]44号文件的规定计息,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因各种原因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时,个人账户卡账户资金余额可继续使用,用完后个人账户卡停止使用。用人单位和职工重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个人账户卡恢复使用。参保人医保关系转移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账户卡转移手续,无法转移的,可将个人账户资金退还本人,同时注销个人账户卡。
参保人死亡的,个人账户卡账户资金余额按规定继承,同时个人账户予以注销;无继承人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十四、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应当认真履行缴费义务,欠费单位参保人的个人账户卡账户资金暂停记入,等补缴欠费后予以补记。
十五、承办金融机构接到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转账通知后,应及时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转账。
十六、参保人涂改、伪造、盗用个人账户卡的,一经发现立即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七、个人账户卡的管理或发放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本通知由陕西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十九、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00七年十一月四日